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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住宅租赁法(三)争议及解决办法 | Jooyee 聚译网

加拿大住宅租赁法(三)争议及解决办法

RESIDENTIAL TENANCY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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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组—— 出租单元的占有令

租户的占有令

54(1)与业主签订租务协议的租户可以申请争议解决,请求出租单元占有令。

(2)部长可以根据此节规定向有权根据租务协议在出租单元居住的租户授予占有令,且该命令于部长指定的日期生效。

(3)第(2)款项下指定的日期不得早于租户有权在出租单元居住的日期。

业主的占有令

55(1)如果租户申请争议解决,对业主发出的终止租赁的通知提出异议,部长必须授予业主对出租单元的占有令。

(a)业主终止租赁的通知符合第52节【终止租赁通知的格式及内容】规定,并且

(b)部长在争议解决期间,驳回租户的申请或支持业主的通知。

(2)如果通过申请争议解决造成以下任何情况,则业主可以请求占有令:

(a)租户已发出终止租赁通知;

(b)业主已发出终止租赁通知,租户没有申请争议解决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并且提出申请的期限已到;

(c)租务协议是定期租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租户将在固定租期结束时搬出出租单元;

(d)业主和租户以书面形式同意终止该租务。

(3)部长可在要求租户搬出出租单元之前或之后授予占有令,且该命令于命令中规定的时间生效。

(4)在第(2)款(b)中所述条件下,部长可根据第5部分【解决争议】无需进一步争议解决,

(a)授予占有令,并且

(b)如果申请与未支付租金有关,则授予要求支付租金的命令。

申请提前结束租赁令

50(1)如果业主根据第49节【业主的物业使用权】或第49.1节【业主的通知:租户不再符合资格】的规定向租户发出终止定期租赁的通知,则租户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前终止该租赁

(a)如果根据第47节【业主通知:理由】规定发出终止租赁通知,在早于租务结束日期结束租赁,并且

(b)授予业主与出租单元有关的占有令。

(2)如果业主提出申请,部长可以发出命令,规定终止租赁的更早日期,以及条件满足时占有令的生效日期,

(a)租户或租户允许在该住宅房产中居住的人员:

(ⅰ)严重影响或无理地打扰了其他合租人或该住宅房产的业主,

(ⅱ)严重危害业主或其他合租人的健康或安全或合法权益;

()(ⅲ)将业主的物业置于巨大的风险中;

(ⅳ)从事非法活动

(A)已经导致或很可能会导致对业主物业的损毁,

(B)已严重影响或很可能将影响该住宅房产中其他合租人享有安静环境的权利、安保、安全或身体健康,或

(C))已经危害或很可能将危害其他合租者或业主的合法权益;

(ⅴ)导致对住宅房产的极大破坏,并且

(b)等待第47节【业主通知:理由】项下终止租赁的通知对住宅房产的业主或其他合租人是不合理或不公平的,

(3)如果根据此节发出命令,业主没必要向租户发送终止租赁的通知。

占有令:租赁落空

56.1(1)业主可以提出争议解决申请,请求命令

(a)终止租赁,因为

(ⅰ)出租单元不宜居住,或

(ⅱ)租务协议无效,并且

(b)授予业主出租单元占有令。

(2)如果部长认为出租单元不宜居住,或租务协议无效,则部长可以发出命令

(a)视为租务协议在部长认为租务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日期终止,并且

(b)规定占有令生效日期。

租赁到期后,如果租户不离开,应该怎么办

57(1)在此节:

“新租户”是指已签订与出租单元相关的租务协议,但被逾期租户禁止占用该出租单元的人员;

“逾期租户”是指租务协议结束后仍继续占用出租单元的租户。

(2)业主不得实际拥有由逾期租户居住的出租单元,除非业主持有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出具的收回物业令。

(3)业主可以对逾期租户在租赁结束后占用出租单元这段时间进行申请补偿。

(4)如果业主有权根据第(3)款规定向逾期租户申请赔偿,且新租户向业主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其拥有或占有仍被逾期租户占用的出租单元的权利,则业主可申请将逾期租户作为诉讼方。

第5部分——解决争议

第1组——争议解决程序

确定争议

58(1)除此法限制外,某人可以向部长提出申请,解决与此人的业主或租户之间有关以下内容的争议:

(a)此法项下的权利、业务和禁止行为;

(b)租务协议条款下的权利和义务,且权利及义务

(ⅰ)根据此法要求或禁止,或

(ⅱ)涉及

(A)租户对出租单元的的使用、占用或维护,或

(B)公共区域或服务或设施的使用。

(2)除非第(4)款另行规定,如果部长接受第(1)款项下的申请,则部长必须解决该部分项下的争议,除非

(a)索赔的金额超过《小额赔偿法》项下索赔货币限制,

(a.1)索赔与是否租户有资格终止第45.1节【租户通知:家暴或长期护理】项下的定期租务有关,

(b)在此法规定的相关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或

(c)争议与提交最高法院的事件有重大关系。

(2.1)如果索赔的基础是以下声明,即由未根据这些条例予以授权的个人发表的声明,旨在确认就第45.1节(2)而言租户终止定期租务的资格,则此节第(2)款(a.1)不适用。

(3)除非第(4)款中另行规定,否则法院对根据此法必须提交给部长进行争议解决的事件不具有并且不得执行任何司法管辖权。

(4)最高法院可以

(a)经申请,为第(2)款(a)或(c)中提到的争议举行听证会,并且

(b)一旦举行争议听证会,发出部长可根据此法发出的任何命令。

(5)《仲裁法》不适用于争议解决诉讼。

开始诉讼程序

59(1)【已废止2006-35-83。】

(2)争议解决申请必须

(a)以适当的规定格式,

(b)包括争议的整个详情,且该争议需符合争议解决程序,而且

(c)同时缴纳条例中规定的费用。

(3)除第(6)款中提及的申请之外,提出争议解决申请的某人必须在提出申请的3天内或部长指定的其他期限内向另一方提供申请副本。

(4)部长可以豁免或降低费用,前提是

(a)申请人无力承担该费用,或

(b)目前的情况无法保证可收取该费用。

(5)部长可拒绝接受争议解决申请,前提是

(a)部长认为,申请人没有披露依据该部分内容可确定的争议,

(b)申请人依据此法尚欠政府未付费用,或

(c)申请人未遵守第(2)款规定。

(6)居住在公寓旅馆的某个房间的个人可以提出争议解决申请,无需通知任何当事方,请求此法项下适用于此居住空间的临时裁决令。

可以确定最晚的争议解决申请时间

60(1)如果此法并未规定必须提出争议解决申请的截止时间,则必须在与该事件有关的租务结束或转让日期的2年内提出。

(2)尽管有《时效法》,但如果未在2年内提出争议解决申请,将根据此法或与该租赁有关的租务协议提出任何索赔,第(3)款规定除外。

(3)如果业主或租户根据此法在适当的限制期限内提出争议解决申请,则争议另一方可以在该适当限制期限之后但在争议解决程序之前申请解决双方之间关于首次申请结果存在的不同争议。

安排举行争议听证会

61 如果已妥善完成争议解决申请,且部长已接受该申请,则部长必须安排举行争议听证会,并且

(a)如果以口头传达听证会通知,则说明听证会日期、时间和地点,和

(b)如果以书面形式发出听证会通知,则说明书面抗辩文件提交的截止日期。

部长有关争议解决程序的权利

62(1)部长有权确定

(a)争议与部长接受的争议解决申请有关,并且

(b)事件与根据此法或租务协议引起的争议有关。

(2)部长可根据依据此法作出裁定或命令所必需的或附带的事实或法律作出裁定。

(3)部长可作出依据此法实施权利、义务或禁止行为所必需的命令,包括业主或租户遵守此法、条例或租务协议的命令以及此法适用的命令。

(4)部长可以拒绝全部或部分争议解决申请,前提是

(a)该申请或部分申请不具备合理的理由,

(b)该申请或部分申请没有披露依据此部分可以确定的争议,或

(c)该申请或部分申请是轻率的或对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5)【已废止2006-35-86。】

解决争议的机会

63(1)部长可协助双方或为双方提供机会解决他们的争议。

(2)如果双方在争议解决程序期间解决其争议,则部长可以裁定或命令的形式记录该解决结果。

一般的争议解决程序

64(1)【已废止2006-35-88。】

(2)部长必须按照经认可的证据所披露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每个决定或命令,且没有义务执行此部分项下的决定。

(3)根据第9节(3)【部长的权利和职责】制定的程序规则,部长可以

(a)解决出现的任何程序问题

(b)做出暂时或临时性命令,并且

(c)修改争议解决申请或批准修改的生意解决申请。

(4)如果部长认为,业主的另一个租户是争议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并且会或很可能会受到争议决定的实质性影响,则部长可以

(a)命令向另一个租户提供程序通知,并且

(b)向另一个租户提供在该程序中陈词的机会。

部长命令:违反该法、条例或租务协议

65(1)并不仅限于第62节(3)【部长关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权限】中的一般权限,如果部长发现业主或租户未能遵守此法、条例或租务协议,则部长可发出以下命令:

(a)租户必须向部长支付租金,部长必须以信托的形式保管此租金,或按照部长的指示,利用该租金支付符合此法、条例或租务协议中与维护或维修或服务或设施相关的费用;

(b)租户必须按照部长的命令从租金中扣除一部分用于支付维护或维修或服务或设施方面花费的支出;

(c)租户支付给业主的任何款项必须

(ⅰ)返还给租户,

(ⅱ)从租金中扣除,或

(ⅲ)作为租户的义务支付给业主的付款,而非租金;

(d)必须支付租户或业主欠对方的任何款项;

(e)必须返还业主违反此法或租务协议掌握或收到的个人资产;

(f)过去或未来的租金必须扣除与租务协议价值中减少额相当的款项;

(g)如果业主违反第34节(2)【转让及转租】规定,无理地收回其同意书,则租务协议可以被转让或出租单元可以被转租。

(2)部长根据该条例,必须从第(1)小节(a)中提及的信托中收回在执行该小节中提到的命令时发生的费用。

(3)当第(1)小节(a)中提及的命令之目的已实现时,部长必须根据该条例向业主支付信托中剩余的租金,如果根据该条例应支付利息,则同时支付该利息。

部长命令:变更期限

66(1)除第59节(3)【开始诉讼】或第81节(4)【复核申请决定】中规定的情况之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部长才可以延长此法设定的时间期限。

(2)尽管有第(1)小节的规定,但部长可以延长第46节(4)(a)【业主的通知:未支付租金】中设定的时间期限,仅限于允许租户在下述情况下支付逾期未付租金:

(a)延期获得业主同意;

(b)租户已扣除未支付金额,因为租户相信允许扣除该金额是为了用于紧急维修或依照部长的命令予以扣除。

(3)部长不得延长申请争议解决的时间期限,以允许在通知有效期之后对终止租赁的通知提出争议。

部长命令:损害或损失赔偿

67 在不限制第62节(3)【部长关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权限】中一般权限的情况下,如果由于一方未能遵守此法、该条例或租务协议而导致损害或灭失,部长可以确定向另一方赔偿的金额并命令损害方向另一方支付该金额。

部长的命令:结束租赁通知

68(1)如果终止租赁的通知不符合第52节【终止租赁通知的格式及内容】规定,则部长可以修改该通知,前提是

(a)收到该通知的人员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通知中忽略的信息,以及

(b)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该通知是合理的措施。

(2)在不限制第62节(3)【部长关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权限】中规定的情况下,部长根据此法可以,

(a)命令租户在终止租赁通知中所示的有效日期之外的某一日终止租赁,或

(b)撤销或修改依据此法发出的但不符合此法的通知。

部长命令:涨租

69 如果部长认为第43节(3)【涨租金额】规定的情况适用,则部长可以下达命令允许业主涨租,涨租金额

(a)超过为第43节(1)(a)之目的根据该条例计算的金额,并且

(b)不超过为此节之目的规定的且由条例授权的最高涨租金额。

部长命令:业主进入出租单元的权利

70(1)部长依照命令根据第29节【业主进入出租单元的权利受限】可以中止业主进入出租单元的权利或对业主进入出租单元的权利设置条件。

(2)如果证明业主很可能在未经第29节规定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出租单元,则部长依照命令可以

(a)授权租户更换门锁、钥匙或可以进入出租单元的其他途径,并且

(b)禁止业主更换门锁或获得钥匙或通过其他途径进入该出租单元。

部长命令:交付和送达文件

71(1)部长可以命令,通知、命令、法律文件或其他文件可根据此命令通过代理送达服务发送。

(2)除第(1)小节项下的权限外,部长可以发出以下任何命令:

(a)尽管有第88节【通常如何发送或送达文件】和第89节【某些文件的特殊规则】中的规定,必须按照部长认为必要的方式送达文件;

(b)已在部长规定的日期依照此法所述充分送达某文件;

(c)未根据第88或89节规定送达的文件已如此法所述充分发出或送达。

部长命令:费用和付款令

72(1)部长可以命令一方根据第59节(2)(c)【开始审理】或79节(3)(b)【申请复核部长决定】规定向另一方或部长支付或偿还争议解决程序的费用。

(2)如果部长命令进入争议解决程序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金额,包括第(1)小节项下的金额,则该金额可在以下情况予以扣除

(a)如果是业主向租户付款,从欠业主的任何租金中,并且

(b)如果是租户向业主付款,则从欠租户的任何安全押金或宠物押金中。

部长可能会同时对多个争议举行听证会

73(1)如果收到2个或2个以上与同一位业主有关的争议解决申请,部长可以在同一时间对这些争议举行听证会。

(2)如果收到2个或2个以上与同一位业主和租户有关的争议解决申请,部长可以在同时对这些争议举行听证会。

如何举行听证会

74(1)根据第9节(3)【部长的权利和职责】制定的程序规则,部长可以按照他或她认为适当的形式举行此组项下的听证会。

(2)部长可通过以下方式举行听证会

亲自

以书面形式

通过电话、视频会议或其他电子手段,或

通过第(a)到(c)款项下个各种手段组合。

(3)部长可以主持与此法有关的宣誓。

(4)争议解决程序中的当事方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师代理出席。

证据规则不适用

75 无论根据证据法则是否予以受理,部长都可以将任何口头或书面证言或任何记录或部长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物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a)必要的和适当的,并且

(b)与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

部长可能要求相关人员出席并出示文件

76(1)应一方请求或部长主动要求,部长可以发出传票要求某人

(a)参加此组项下的听证会,并提供证据,或

(b)向部长出示文件或与争议标的物有关的任何其他物品。

(2)申请根据第(1)小节发出传票的一方必须根据第9节(3)【部长的权利及职责】设定的程序规则提供证人出庭旅费。

(3)如果某人姓名出现在第(1)小节项下的传票上并收到该传票,但未按照传票要求出庭,则可向法庭申请,该人员将犯下如同违反最高法院的裁决或命令一样的藐视法庭罪。

部长的决定

77(1)部长的决定必须

(a)以书面形式提供,

(b)由部长签字并注明日期,

(c)包括做出决定的原因,以及

(d)立即发出并在任何情况下应在诉讼结束后30天内发出。

(2)如果在第(1)小节(d)中的30天后作出决定,部长不会失去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权限,决定的有效期也不会受到影响。

(3)除非此法中另有规定,负责部长的决定或命令对当事方均为最终决定或命令并具有约束力。

决定或命令的更改或说明

78(1)根据第(2)小节规定,部长可以通过举行或不举行听证会,

(a)纠正他或她的决定或命令中的印刷、语法、运算或其他类似错误。

(b)说明该决定或命令,并且

(c)处理显而易见的错误或无意中的疏忽,

(1.1)部长可以采取第(1)小节中所述步骤

(a)由部长主动要求,或

(b)应一方要求,必须在收到该决定或命令后15天内提出对第(1)小节(b)和(c)项下的要求。

(2)无需通知即可向另一方提出第(1.1)小节(b)中提及的要求,但部长可以命令向另一方发送通知。

(3)部长不得执行该节项下的步骤,除非部长认为在所有情况下这样做都是正当且合理的。

第1.1组—《行政法庭法》的应用

《行政法庭法》的应用

78.1 《行政法庭法》中第1、44、46.3、48、56到58和61节适用于部长(如果部长是审理委员),且适用于此部分第1组线下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及此部分第2组项下的复核。

第2节——决定和命令的复核

申请复核部长的决定或命令

79(1)争议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向部长申请复核部长的决定或命令。

(2)只有出于以下一个或多个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对部长的决定或命令进行复核:

(a)由于无法预期的且超出一方控制的情况,该方无法出席最初的听证会;

(b)一方持有在最初听证会上没有提供的新相关证据;

(c)一方有证据表明部长的决定或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

(3)申请复核部长的决定或命令

(a)必须以部长认可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b)必须同时支付该条例中规定的费用,

(c)必须同时提供充分的复核理由详情以及该申请所依赖的证据,并且

(d)无需向其他方发出通知。

(4)部长可以豁免或降低费用,前提是

(a)申请人无力承担该费用,或

(b)目前的情况无法保证可收取该费用。

(5)如果申请不符合第(3)小节规定,则部长可以拒绝接受复核部长决定或命令的申请。

(6)【已废止2006-35-97。】

(7)争议解决程序的一方只有一次机会提出此节项下与此审理有关的申请。

复核申请的时间期限

80 一方必须在无论以下任何期限适用期间对部长的决定或命令提出复核申请:

(a)该方收到决定或命令副本的2天内,前提是该决定或命令与下述情况相关

(ⅰ)业主违反第34节(2)【转让及转租】规定无理收回对转让或转租的同意书,

(ⅱ)第46节【业主的通知:未支付租金】项下的终止租赁通知,或

(ⅲ)第54节【租户占有令】,第55节【业主占有令】,第56节【申请尽早终止租赁令】或第56.1节【占有令:无效租务】项下的占有令;

(b)该方收到决定或命令副本的5天内,前提是该决定或命令与下述情况相关

(ⅰ)进行第32节【维修及维护义务】项下的维修或维护,

(ⅱ)第27节【终止或限制服务或设施】项下的服务或设施,或

(ⅲ)除第46节【业主的通知:未支付租金】之外的终止租赁协议通知;

(c)由于第(a)或(b)款中未提及的事宜,所以在该方收到决定或命令副本后15天内。

对申请复核的决定

81(1)对部长决定或命令提出复核申请后的任何时间,部长可以由于以下一项或多项原因驳回或拒绝考虑该申请:

(a)可通过纠正、说明或第78节【决定或命令的纠正或说明】项下的其他方式处理申请中提出的问题;

(b)申请

(ⅰ)并未提供为复核提交的问题的全部详情或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的全部详情,

(ⅱ)并未披露复核理由的充分证据,

(ⅲ)无依据的披露,即使受理了提出的申请,应驳回或更改部长的决定或命令,或

(ⅳ)是轻率的,或滥用诉讼程序;

(c)申请人未能认真提出申请,或未能在复核期间遵守发出的命令。

(2)只能基于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作出第(1)小节项下的决定。

(3)在完成复核并向各方发出决定之前,部长可以命令中止对其申请复核的决定或命令。

(4)收到进行复核决定后的3天内,或部长规定的不同期限内,申请人必须向另一方发出决定及使该决定生效的命令的副本。

对部长决定或命令的复核

82(1)除非部长驳回或拒绝考虑第81节项下的复核申请,否则部长必须复核该决定或命令。

(2)部长可以进行复核

(a)只基于原争议解决程序的记录及各方提供的书面申请(如有),

(b)通过重新举行最初的听证会,或

(c)通过召开新的听证会。

(3)按照复核结果,部长可以确认、更改或驳回原决定或命令。

已废止

83 【已废止2006-35-102。】

第3组——执行部长的命令

部长的命令可能会被提交至最高法院

84(1)部长的决定或命令可以提交至最高法院,且在完成以下步骤后作为判决或命令强制执行

(a)对部长的决定或命令的复核已经

(ⅰ)被拒绝或驳回,或

(ⅱ)结束,或

(b)申请复核的期限已满。

(2)无论该决定或命令是否是临时的、暂时的或最终的,第(1)小节均适用。

部长的专属管辖权

84.1(1)部长拥有进行调查、听证及确定所有这些事项及实情、法律和在争议解决程序中或在此部分第2组项下的复核中产生或规定的自由量裁权的专属管辖权,并拥有发出任何允许其发出命令的专属管辖权。

(2)部长对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相关事宜做出的决定或命令是最终的及决定性的,不允许在任何法庭提出质疑或复核。

某些部长命令可能会被提交至省级法院

85(1)该节适用于部长的决定或命令,前提是

(a)决定或命令是针对经济补偿或个人资产的回报,并且

(b)根据决定或命令规定支付的金额,不包括利息及费用,或该个人资产的价值在《小额赔偿法》项下的索赔限额范围内。

(2)第(1)小节中所述的决定或命令可以提交至省级法院并在完成以下步骤后作为判决或命令强制执行

(a)对部长的决定或命令的复核已经

(ⅰ)被拒绝或驳回,或

(ⅱ)结束,或

(b)申请复核的期限已满。

第4组

已废止

86【已废止】

已废止

86.1-86.3 【已废止2006-35-107。】

已废止

87【已废止 2006-3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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